与东盟关于修订《—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和其他相关文件20日生效。海关总署因此公布该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新的管理办法。
根据新规,今后进出口货物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中之一,即可被认定为《—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原产货物:在或者一个东盟成员国完全获得或生产;在或者一个东盟成员国完全使用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虽然在或一个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生产,但符合特定要求。
与此前相比,新规对原产货物认定的标准进一步放宽,如规定货物中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手套、眼镜、安全设备等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明确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等。
根据管理办法,如果东盟成员国原产货物的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并且自该国直接运输至境内,可以适用《—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协定税率。
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也有所简化。例如,此前如果同一批次进口的东盟成员国原产货物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不必提交原产地证书,但需要提供简要声明。按照新规,流动证明今后也免予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