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们好,最近小时发现有诸多的小伙伴们对于拆迁后宅基地补偿标准是什么,拆迁后宅基地补偿标准这个问题都颇为感兴趣的,今天小活为大家梳理了下,一起往下看看吧。
1、 第十三条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单独审批宅基地。
2、 第十四条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格确定。
3、 房屋置换成新价格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依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批准宅基地。
4、 第十五条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安置,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
5、 并与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但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拆迁人拥有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6、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居民,对其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房的居民实施拆迁安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7、 也可以与被拆迁家庭人口相结合。
8、 其他居民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9、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10、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被拆迁人,可以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有条件的,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批准被拆迁人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并按照重置价格对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
11、 其他居民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12、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中确定的宅基地面积应依法核定,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承认。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
13、 不赔偿;但是,1982年以前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超过控制标准的,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每户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
14、 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
15、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在宅基地上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文件的,按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本办法实施前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
16、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确属被拆迁人长期拆迁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征地拆迁的房屋,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17、 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办法实施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
18、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屋拆迁不予认可。
19、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20、 第二十一条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21、 第二十二条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22、 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23、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24、 第二十四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25、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7、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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